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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给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诉书 | 浏览:661 回复: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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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3/29 20:23:54 编辑 | 1 楼 |
申诉书
申诉人(原审原告)魏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一级脑瘫残疾人,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小区,邮政编码430074。 申诉人法定代理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系魏星的父亲,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小区,联系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74。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远超,职务:主任,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39号,联系电话:027-87576368,邮编:430079。 申诉事由: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洪检行违监【2022】42011100001号; 2、依法作出支持申诉人监督申请决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因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0111行初170号(以下简称《行政裁定书》)合议庭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情形,于2022年1月9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诉讼监督申请,该院受理本案后,于2022年3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洪检行违监【2022】42011100001号(以下简称《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申诉人不服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现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申诉。 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被监督对象收到了申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魏崇敏抢夺资料的经过》的事实,但对被监督对象没有将该证据写进法律文书的事实却没有作出认定。 二、《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错误认定“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形”事实。 证据是用来证明法律事实的,无论采纳与否,法官都必须在法律文书中作出明确说明,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作为员额法官,对此法律规定不可能不知道。因此。不将既有证据写进法律文书的行为,即使该证据附卷,也应认定为故意违法。因此,《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错误认定“不存在遗漏证据的情形”事实。 三、《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为故意违法的法官 进行免责开脱辩护。 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二条规定,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法定职责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应当是对被监督对象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为被监督对象的违法审判行为进行法律辩护。 本监督案中,被监督对象根本就没有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写进法律文书,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与认定意见,而《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却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将当事人请求监督的事项无端歪曲为对法官是否采纳证据与认定证据的异议。这无疑是在为故意违法的法官进行免责开脱辩护。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现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予依法受理审查并支持申诉人的全部诉求。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魏星的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2年3月22日 附: 1、申诉人魏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魏星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魏星与魏崇敏法律关系证明(魏星残疾人证)复印一份; 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洪检行违监 【2022】42011100001号复印件一份; 5、《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 0111 行初 170 号 复印件一份; 6、本申诉书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