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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魏星诉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撤销行政行为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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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外来客8201 2022/3/24 17:45:31 编辑 1 楼
行政起诉状

原告魏星,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一级脑瘫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小区,邮政编码430074。
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崇敏,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9号正堂山外山小区,联系电话13986213513,邮政编码430074。
被告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远超,职务:主任,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39号,联系电话:027-87576368,邮编:430079。
行政诉讼事由: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对《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的审核意见——《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以下简称《复议意见书》),因对该《复议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有异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崇敏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该《复议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进行审核。2021年8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对《复议意见书》的审核意见——《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原告不服被告对《复议意见书》的审核意见——《回复》,现依法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予依法受理与审查。
一、被告在《回复》中关于《复议意见书》的审核意见“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你要求重新鉴定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见《回复》)。
二、被告对《复议意见书》的审核意见——《回复》是被告对原告投诉与履职申请作出的首次回复,被告在《回复》之前,从未对原告的投诉与履职申请作出过任何回复(见证据目录清单一)。
三、被告对《复议意见书》程序错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见证据目录清单二、三)。
综上所述,被告对《复议意见书》的审核意见——《回复》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复议意见书》的审核意见——《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魏星的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2年1月24日       (后有附件)

附:1、原告魏星与法定代理人魏崇敏身份证及法定代理关系证明复印件二组;
2、被告对《复议意见书》的审核意见《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二份;
3、《原告证据目录清单及法律适用依据》附后(证据三组四份共八份);
4、本行政起诉状副本一份。
原告证据目录清单及法律适用依据

证据提交人:魏崇敏            地位:原告法定代理人     提交日期:2022年1月24日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主要内容 证明目的 证据来源
证据一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鄂卫依复【2021】第33号 魏崇敏同志:......经检索查找,原湖北省卫生厅对魏星与武汉市第一医院(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事故纠纷调查处理相关答复意见不存在...... 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从未作出过调查处理答复意见,其对《复议意见书》的审核意见《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是对原告投诉的第一次回复。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证据二 1、《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文检鉴定书》武检技【1998】168号
2、湖北省卫生厅介绍信 1998年6月1日,魏崇敏同志、湖北省卫生厅王宝玉同志送来一本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病人姓名汪末珍、住院号22538),要求鉴定送检病案内容有无消褪和添加、涂改,并对第3页分娩记录第4页临产记录单、第7页临时医嘱单、第10页婴儿出生记录进行笔迹鉴定。...... 证明被告对《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鉴定程序错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证据三 《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 魏崇敏、汪末珍:你们对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鄂卫医鉴【1998】8号的鉴定结论有疑议......我委在收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文检鉴定书(武检技【1998】168号)之后...... 证明被告对《魏星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复议意见书》鄂卫医鉴【1999】1号鉴定程序错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适用条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说明
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一、适用条款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适用说明
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一、适用条款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二、适用说明
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适用条款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适用说明
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一、适用条款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适用说明
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一、适用条款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二、适用说明
    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一、适用条款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二、适用说明
    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八、《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一、适用条款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二、适用说明
    被告的《回复》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天外来客8201 2022/3/29 20:23:01 编辑 2 楼
原告魏星法定代理人关于修正行政案件案由的意见书

审判长:
原告魏星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询问传票。从该传票中,原告发现贵院将魏星诉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审核职责的行政案件的案由定为其他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贵院此举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确定行政案件案由不得使用“其他”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概括案由。为此,原告方要求贵院依法重新审定本案案由。原告方的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第二、三、四条规定,本案应属行政处理责令改正行政行为,如果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案由应当表述为不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审核行政行为。以上意见请予参考与采纳。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2年3月21日星期一
附:1、贵院询问传票原件一份;
2、原告庭审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十份。
天外来客8201 2022/3/30 19:20:56 编辑 3 楼
原告魏星法定代理人关于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书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方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贵院邮寄送达的询问传票,原告方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意见来看,本案事实仅仅靠询问谈话程序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查明事实,本案应当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之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公开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根据举证、质证、辩论结果,依法作出最终裁定或判决。为此,原告方要求贵院依法组织开庭并公开审理本案。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是重复起诉。
根据被告方答辩意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本次起诉与本院(2021)鄂0111行初170号行政案件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方为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本院(2021)鄂011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定原告当事人为重复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当事人的行政起诉状,而不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为此,原告方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2021)鄂0111行初170号行政案件的原告行政起诉状》、《本案(2022)鄂0111行初26号原告行政起诉状》(见原告庭审证据目录第9、10号证据)。请合议庭组织开庭,对原告、被告的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与辩论。
二、被告所作《关于魏崇敏投诉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具有
行政可诉性。
根据被告方答辩意见,被告方认为,《回复》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原告方认为,被告所作《回复》具有行政可诉性。
原告方为此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共十份(见《原告庭审证据目录》)。
原告方要求贵院按照法定程序规定,依法组织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意见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以上意见请予参考与采纳。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本案合议庭
原告魏星法定代理人魏崇敏
                                       2022年3月21日
附:
1、原告庭审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十份;
2、本意见副本一份。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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